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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 台中市垃圾掩埋場 職災 死亡 未投保勞保 求償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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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俊
時間:
2009-7-1 11:32
標題:
台中市垃圾掩埋場 職災 死亡 未投保勞保 求償法條
(台中市垃圾掩埋場的擋土牆補強工程釀2死2傷事件)求償方法 工程包商違法事項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罰則: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發生死亡災害者)之職業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第五條 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施工架之垂直方向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七‧五公尺內,未與穩 定構造物妥實連接。 二、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或有地面崩塌、土石 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或張設防 護網之設施。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關於未投保勞保求償問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 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 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 前條(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 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 因職業災害 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補助。 勞動基準法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姐妹。 第六十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 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一一章罰則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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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公司可以拿團保來抵沖嗎? 回答者: 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 知識長 ) 另外請參考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 答案~請問公司工作規則是否有至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否則團保僅視為公司之員工福利 無法真正抵充公司之雇主責任 案例一: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基法中僱主之補償責任? 在【裁判字號】最高法院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之裁判文中明白的指 出:如僱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欲以人壽保險之團體平安保險抵 充其責任,縱使保費是由僱主付費,其給付不可用於抵充僱主之補償及 賠償責任。 案例二:前兩年曾有勞資爭議的案例,某製造業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多年,一職 員於值勤中發生意外事故,依法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該職員家屬向公司求 償未果(資方認為團體保險己理賠,無需再賠償),一狀告到法院,結果 判決是家屬勝訴,公司應另行對家屬做出賠償;至於團體保險屬公司對員工之褔利,不能將應負之法律責任,與此混為一談! 勞基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之差異: 實例: 劉 先生實領工資46,000元勞保月投資30,300元 發生職災時雇主責任分析: 項目 勞基法 勞保給付 雇主承擔責任 1.死亡給付 (最高幾付45個月) 4.6萬45個月 =207萬 3.03萬45個月 =136.35 萬 207-136.35萬 =70.65萬 2.殘廢給付 (1.5個月~60個月) 4.6萬60個月 =276萬 3.03萬60 = 181.8萬 276萬-181.8萬 =94.2萬 3.醫療費用 $100% 按勞保規定 (第4天起) 勞保不給付金額 (前三天) 4.傷病期間薪資 第一年4.6萬12個月 =55.2萬 第二年4.6萬12個月 (補償實領工資) =55.2萬 第一年3.03萬0.712個月 = 25.45萬 第二年3.03萬0.512 =18.18萬 55.2萬-25.45萬 =29.75萬/第一年 55.2萬-18.18萬 =37.02萬/第二年 工資終結 (40個月) 184萬 無 184萬 "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 文/周建序 " 案例一: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基法中僱主之補償責任? 在【裁判字號】最高法院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之裁判文中明白的指 出:如僱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欲以人壽保險之團體平安保險抵 充其責任,縱使保費是由僱主付費,其給付不可用於抵充僱主之補償及 賠償責任。 案例二: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兩年曾有勞資爭議的案例,某製造業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多年,一職 員於值勤中發生意外事故,依法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該職員家屬向公司求 償未果(資方認為團體保險己理賠,無需再賠償),一狀告到法院,結果 判決是家屬勝訴,公司應另行對家屬做出賠償;至於團體保險屬公司對員 工之褔利,不能將應負之法律責任,與此混為一談! 摘錄1998年5 月 統領雜誌 一、被上訴人為所有員工向富○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應為員工之褔 利,與勞保條例上員工所應享之權利係並存而非競合,蓋團體傷害險與勞 保不能相提並論,因勞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雇主無不加保之權利,亦 不能決定保險費之多寡。 二、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傷害險,又依規定為其他員工辦理勞 保,但卻對上訴人李 ○鶯以多報少,而對已故之李○英卻根本未依規定 加入勞保,依此若發生保險事故,其他員工可領取全額之勞保給付及團體 傷害險給付兩種,而勞保以多報少之李○鶯反只能領不足額之勞保給付及 同額之團體傷害險給付,而已故未加入勞保之李○英,其繼承人則只能領 取團體傷害險給付,而不能領取勞保死亡給付,顯屬不公,倘令被上訴人 不必負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責任,如此豈符公平原則?且若以被上訴人 有替員工投保商業團體傷害險,而可用來填補未替員工加入勞保或以多報 少加入勞保之員工勞保給付損失,豈非變相鼓勵一般公司行號為勞工投保 保費較少之商業保險,而逃避保費較高且有強制性之勞保? 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 _________________ 1.台灣勞資網執行顧問 2.台北縣市勞資爭議調節委員 3.東海大學勞動法碩士學分班講師/保險事業發展中心elearning講師 3.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創業顧問/中國青創總會法規諮詢顧問/小企業處榮譽指導員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教育師資/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外聘講師 5.C.F.P.(國際理財規劃師)模一、二、三、 五、六講師: 東海大學財務金融研訓中心/文化大學/台北金融發展基金會/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高科大講師/元智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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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基法所得的賠償到底可不可以扺充僱主的民事責任呢? 回答者: 凡人 ( 研究生 1 級 ) 擅長領域: 保險 | 勞資權益 回答時間: 2008-11-10 21:13:49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 1.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3.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 4.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 5.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 (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 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 1.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 2.勞基法第六十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團保附加職災補償:是針對第3,4項的差額;因為團險因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員工的關係,只能抵償第3項(勞基法補償),無法抵償第1項民法賠償責任.(勞基59,民法,保險法) 富邦雇主責任附加契約補償:是針對第1,2項(民法和契約賠償)設計,因為被保險人是雇主,所以可以抵償第3項(勞基法補償);但是因為富邦契約補償是以意外團體險的方式設計,給付內容為身故,殘廢,住院日額,實支實付醫療,與勞基法補償內容有部分差異,無法涵蓋勞基法職災補償所有雇主應負的補償責任;(可參考勞基59,富邦保險) @富邦的契約補償明確的標明被保險人是雇主,所以在員工因為職災身故時,不會因為勞基法的補償對象和法定繼承人有部份出入,而滋生困撓!而團險的受益人一般為法定繼承人,所以這部份富邦補償契約會優於團保.(參考勞基59,民法繼承篇) @綜合以上: 團保附加職災保險,能夠轉嫁勞基法補償責任,無法賠償民法責任. 富邦雇主附加契約補償,能夠賠償民法責任,卻無法完全填補勞基法的職災補償. 所以兩者都不對,應該是雇主責任保險附加職災補償;才能完全涵蓋民法賠償和勞基補償. 題外話,為什麼營造工程險的雇主責任險,很少附加職災補償,因為是用民法求償,直接由第1項(民法賠償責任)涵蓋下來,幾乎每個工地在勞工安全上都有疏漏的地方;但一般企業,員工發生職災,公司未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不需負民法賠償責任,要負的僅是勞基法補償責任,也就無法用民法賠償,抵充勞基補償,所以需附加職災補償! @雇主的民法責任,來自勞工安全衛生法和民法184第2項,賠償請求是依據民法192~195. @而單純的雇主責任保險,以勞保當自負額,以勞基法責任為不保事項.也就是為什麼一般企業雇主責任保險需附加職災補償的原因!(保單條款) 責任(企業)保險是在玩法律,忽略法律的賠償責任,保險規劃會有漏洞. 2008-11-11 11:55:13 補充 民法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就企業而言,主要是<勞工安全衛生法>,而且是推定過失,必須由雇主舉證無過失,才能免責.(所以最好要保雇主責任) 業務說有含職災補償,就請保險公司將相關保單條款貼上去! 2008-11-11 11:59:30 補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的內容: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http://law.tii.org.tw/Scripts/Qu ... B0090006&RNO=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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